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至102年7月31日停止適用 *92年8月1日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 請盡速選擇並參與一年制教育實習*
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至102年7月31日停止適用
師資培育法
第 8 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
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第 11 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
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 20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
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
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
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 第十一條規定
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 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教育部99年03月12日台中(二)字第0990039740號函
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92年8月1日)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
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8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10年內(至102年7月31日止),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教育部98年05月08日台中(二)字第0980078497號函
一、查本部98年2月12日台中(二)字第0980017853B號函釋意旨,
為落實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2項條文所定過渡規定之信賴保護意旨,應不以於過渡期限截止
前「完成」教師資格之取得為必要。
爰符合前開條文規定情形者,應於98年7月31日前申請並參與一年制教育實習,再依師資培
育法及相關規定於完成教育實習並複檢合格後,取得教師資格,核先敘明。
二、另符合同條文第3項規定情形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之人員),
比照上開立法及函釋意旨,應依該項法規於102年7月31日前選擇並參與一年制教育實習。




